外商投資稀土行業管理暫行規定
國家計委關于印發《外商投資稀土行業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計產業[2002]125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副省級省會城市計委、稀土辦、國務院有關部門:
為了進一步深化稀土行業利用外資工作改革,促進我國稀土對外行業持續、快速、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產業政策的要求,特制定《外商投資稀土行業管理暫行規定》,現印發給你們,并于8月1日起開始執行。
本規定發布之日起,我委所屬原國務院稀土辦下發的《關于稀土對外合作和技術出口管理的通知》(國稀[1990]008號)、《國家計委稀土辦關于重申稀土行業對外合資、合作管理有關規定的通知》(計稀辦[1994]29號)自行廢止。
附:外商投資稀土行業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深化稀土行業利用外資工作改革,促進我國稀土行業持續、快速、健康發展,實現把稀土資源優勢轉化為經濟優勢的戰略目標,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在中國境內投資舉辦稀土行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商獨資企業、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其他涉及稀土行業外商投資的活動。
第三條 稀土行業外商投資項目分為礦山、冶煉分離、深加工及應用三大類(具體產品見目錄一、二、三)。
(一)稀土礦山
禁止外商在中國境內建立稀土礦山企業。
(二)稀土冶煉、分離
不允許外商獨資舉辦稀土冶煉、分離項目(限于合資、合作)。
(三)稀土深加工及應用
1、鼓勵外商投資稀土深加工、稀土新材料和稀土應用產品。
2、對于外商投資稀土應用產品,如該產品所屬行業有另行規定的,從其行業規定。
第四條 凡是擬與外商合資、合作建設稀土冶煉、分離項目的中方企業,如原來直接從事稀土礦山生產和經營,則與礦山相關的資產及業務不能進入合資范圍。
第五條 稀土行業外商投資項目審批程序。
(一)稀土冶煉、分離類項目,不論投資額大小,一律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計委上報國家計委審批,國家計委將依據國家稀土行業產業政策和中長期發展規劃進行審批。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無權審批此類項目。
(二)稀土深加工及應用產品類項目,屬鼓勵類外商投資項目,因此審批權限可適當下放。總投資額在3000萬美元以下的項目,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計委自行審批,并報國家計委備案。總投資額在3000萬美元以上的項目,一律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計委上報國家計委審批。
第六條 稀土行業外商投資企業設立審批程序,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涉及配額、許可證的投資項目,須向外經貿部門申請配額、許可證。
第七條 凡外商與中國的公司、企業或其他經濟組織在中國境內共同舉辦稀土行業股份有限公司,并在中國境內或境外申請上市發行,該股份公司設立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凡從事稀土冶煉、分離產品生產的我國境內上市公司,中方法人股不得向外資轉讓。
第九條 凡從事稀土冶煉、分離產品生產的中國境內企業在境外上市,要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上市后如發生重大資本變動及股權轉讓、變更事項,必須報國家計委批準。
第十條 稀土行業外商投資企業的分立、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導致資本發生重大變動,須報原批準成立機構批準,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稀土行業外商投資企業在中國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不得損害中國的社會公共利益。同時,依法享有國家、企業所在地政府規定的各項稅收及其他優惠政策。
第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外商投資項目、外商投資項目申請人,以及審批機關工作人員,按《指導外商投資方向規定》中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三條 華僑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投資者舉辦的稀土行業投資項目,比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本規定由國家計委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2年8月1日起執行。
目錄一 稀土礦產品范圍。
1、氟碳鈰礦。
2、獨居石。
3、磷釔礦。
4、離子型礦產品。包括富銪混合稀土氧化物(銪精礦、富銪精礦、混合稀土氧化物),富釔混合稀土氧化物(釔精礦、富釔精礦、富釔氧化物、混合稀土氧化物)。
5、其他稀土礦產品。
目錄二 稀土冶煉、分離產品范圍。
1、稀土金屬:包括鑭、鈰、鐠、釹、钷、釤、銪、釓、鋱、鏑、鈥、鉺、銩、鐿、镥、鈧、釔各種單一和混合稀土金屬。
2、合金:上述十七種元素各類稀土合金(含打火石)。
3、稀土鹽類:上述十七種元素單一和混合稀土鹽類。
4、稀土氧化物:上述十七種元素各類單一和混合稀土氧化物。
5、其他稀土化合物(含富集物):如硼化鑭等各類金屬間化合物。
目錄三 稀土深加工及應用產品范圍。
1、拋光粉、稀土農用產品、各類稀土催化劑,各類單一和混合稀土金屬絲、棒、箔,釤鈷磁鋼、釹鐵硼磁鋼等磁性材料,三基色燈粉等熒光材料,各類稀土晶體材料,稀土磁致伸縮材料等各類稀土新材料。
2、稀土相關下游應用產品,如稀土永磁電機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