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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資源部關于印發《礦業權人勘查開采信息公示辦法(試行)》的通知

發布時間:2021-09-23 【字體大小:

國土資源部關于印發

《礦業權人勘查開采信息公示辦法(試行)》的通知  

國土資規〔2015〕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

  《礦業權人勘查開采信息公示辦法(試行)》已經第17次部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執行過程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請及時與部溝通聯系。

  國土資源部

2015年9月29日

  礦業權人勘查開采信息公示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公平競爭,促進礦業權人(包括探礦權人和采礦權人)誠信自律,規范礦業權人勘查開采信息公示,強化信用約束,提高政府監管效能,擴大社會監督,進一步加強礦業權人履行法定義務和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的監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654號)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礦業權人勘查開采信息是指礦業權人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采活動過程中形成的年度信息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的能夠反映礦業權人狀況的信息。

  礦業權人勘查開采年度信息包括礦業權基本信息、礦業權人履行法定義務信息和勘查開采活動信息。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履職產生的信息主要包括對礦業權人的日常監管信息和異常名錄、嚴重違法名單管理信息等。

  第三條 礦業權人勘查開采信息公示應當真實、及時。公示的信息涉及國家秘密、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報請主管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國家安全機關批準。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公示的礦業權人勘查開采信息涉及礦業權人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應當報請上級主管部門批準。

  礦業權人勘查開采信息涉及保密而不能公示的,年度信息直接報送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其中油氣的年度礦業權人勘查開采信息直接報送國土資源部。

  第四條 國土資源部負責管理全國礦業權人勘查開采信息公示工作,統一組織建設礦業權人勘查開采信息公示系統(以下簡稱“信息公示系統”),總結通報全國礦業權人勘查開采信息公示情況。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礦業權人勘查開采信息公示工作。

  第五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按照公平規范的要求,以隨機搖號方式抽取一定比例的勘查項目和礦山,對礦業權人公示信息情況進行檢查。

  國土資源部負責全國礦業權人勘查開采公示信息抽查管理工作,對地方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信息抽查工作進行檢查。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開展本轄區礦業權人勘查開采公示信息抽查工作。

  第六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做出的對礦業權人的行政處罰信息和異常名錄、嚴重違法名單管理信息等,由做出決定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登錄省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門戶網站進行填寫和公示。

  第七條 礦業權人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分別對其公示信息的真實性、及時性負責。

  第二章 礦業權人信息填報

  第八條 國土資源部和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門戶網站設“礦業權人勘查開采信息公示系統”專欄,礦業權人登錄勘查項目或礦山所在地的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門戶網站進行填報。

  第九條 凡持有礦產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礦業權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要求填報礦產資源勘查開采年度信息并按要求公示。

  上一年度新設立礦業權至當年年底不滿6個月的,參加下一年度信息填報和公示。

  第十條 礦業權人應當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通過信息公示系統填報上年度礦產資源勘查開采年度信息,并向社會公示。在年度信息填報期間,礦業權人發現其填報和公示的信息存在不準確、錯誤、遺漏的,可以進行更正,更正前后信息同時公示。

  第十一條 礦產資源勘查年度信息內容:

  (一)探礦權基本信息。包括勘查許可證號、探礦權人名稱、探礦權人地址、勘查項目名稱及地理位置、勘查面積、有效期限、勘查單位名稱、發證機關、發證時間和勘查活動依據的勘查實施方案等。

  (二)探礦權人履行義務信息。包括實際勘查礦種、年度勘查投入情況、探礦權使用費和探礦權價款繳納情況等。

  (三)當年勘查投資和主要實物工作量。包括勘查投資及分項核算,鉆探、坑探、槽探、淺井、地震等實物工作量。

  (四)礦產勘查項目合作情況。包括合作人、股權比例、出資方式等。

  (五)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要求報告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礦產資源開采年度信息內容。

  (一)采礦權基本信息。包括采礦許可證號、采礦權人名稱、礦山名稱及地址、經濟類型、開采礦種、開采方式、生產規模、礦區面積、有效期限、發證機關、發證時間和開采活動依據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等。

  (二)采礦權人履行義務信息。包括依法依規開發利用礦產資源情況和礦山儲量年報、礦產開發利用統計報送情況,礦產資源補償費、采礦權使用費、采礦權價款、礦山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和土地復墾費等費用繳納情況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執行情況、土地復墾方案執行情況等。

  (三)礦產資源合理開發利用指標。包括礦山基本情況、開采回采率、選礦回收率、綜合利用率等指標。

  (四)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要求報告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礦山企業在采礦許可證范圍內開展地質勘查工作的,應增加填報“礦產資源勘查項目年度信息表”,其中的“探礦權基本信息”填寫為“采礦權基本信息”。凡不涉及國家出資的,其勘查信息可不納入抽查范圍。

  第三章 公示信息抽查

  第十四條 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結合礦產資源勘查項目和礦山情況,區分不同地區、不同規模等,依據勘查許可證或采礦許可證編號等隨機搖號確定抽查名單,抽取比例不低于各類勘查項目或礦山總數的5%。根據需要應當增加對重點勘查項目和礦山的抽查,根據礦業秩序等情況開展專項抽查。

  油氣勘查開采項目的抽查名單,由國土資源部商有關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確定。

  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委托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進行檢查。

  第十五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于每年4月1日至9月30日,對礦業權人公示信息進行抽查。抽查勘查項目和礦山名單工作應當在4月底之前完成,并通過信息公示系統公示。9月底之前完成全部抽查工作,并將結果通過信息公示系統公示。

  第十六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搖號確定抽查的勘查項目或礦山,應當全部開展實地核查,全面核查礦業權人公示信息情況。實地核查可以委托有關專業機構開展相關工作。

  對隨機搖號確定抽查名單之外的勘查項目和礦山需要檢查的,可以采取書面檢查、實地核查、網絡檢測等方式。

  第十七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組織對勘查項目和礦山進行實地核查,應當隨機選派核查人員,核查人員不少于三人。

  實地核查人員對礦業權人公示信息進行核查,如實記錄核查情況,并由被抽查勘查項目或礦山的礦業權人蓋章或負責人簽字確認。無法取得簽字蓋章的,核查人員應當注明原因,必要時邀請有關人員作為見證人。

  第十八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自核查結束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核查結果記錄在該礦業權人公示信息中,并通過信息公示系統公示。

  第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礦業權人公示的信息虛假的,可以向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舉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進行核查處理,并將處理情況書面告知舉報人。

  第二十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礦業權人公示的信息依法開展抽查或者根據舉報進行核查,礦業權人應當配合,接受詢問調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相關材料。

  對不予配合情節嚴重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并通過信息公示系統進行公示。

  第二十一條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得非法修改公示的礦業權人勘查開采信息,不得非法獲取礦業權人信息。

  第四章 異常名錄和嚴重違法名單管理

  第二十二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其登記的礦業權人異常名錄和嚴重違法名單管理工作。

  國土資源部頒發勘查許可證和采礦許可證的,礦業權人異常名錄和嚴重違法名單的列入、移出管理,由勘查項目或礦山所在地的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油氣礦產礦業權人異常名錄和嚴重違法名單的管理,國土資源部可授權有條件的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

  第二十三條 礦業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做出將其列入異常名錄的決定,通過信息公示系統公示,提醒其履行相關義務。

  (一)截至年度信息填報結束之日,礦業權人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公示年度信息的。

  (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發現并查實礦業權人年度信息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三)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發現并查實礦業權人未履行法定義務或履行法定義務不到位的。

  第二十四條 礦業權人被列入異常名錄之日起3年內,符合下列情形的,由做出列入決定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將其移出異常名錄。

  (一)因“礦業權人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公示年度信息”被列入異常名錄,已補報未報年份的年度信息并公示。

  (二)因“礦業權人年度信息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被列入異常名錄,已更正并公示。

  (三)因“礦業權人未履行法定義務或履行法定義務不到位”被列入異常名錄,已按規定履行義務并公示。

  第二十五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將被列入異常名錄的礦業權人移出的,應當自查實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做出移出異常名錄的決定,并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

  第二十六條 礦業權人被列入異常名錄滿3年仍未依照本辦公示信息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其列入嚴重違法名單,并通過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七條 礦業權人自被列入嚴重違法名單之日起滿5年未再發生第二十三條規定情形的,由做出列入嚴重違法名單決定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將其移出嚴重違法名單。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將列入嚴重違法名單的礦業權人移出的,應當自查實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做出移出決定,并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

  第二十八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決定將礦業權人列入(移出)異常名錄或嚴重違法名單的,列入(移出)決定應當包括礦業權人名稱、勘查項目或礦山名稱、勘查許可證或采礦許可證登記號、列入(移出)事由、列入(移出)日期和做出決定機關等。

  第二十九條 礦業權人對被列入異常名錄或嚴重違法名單有異議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20日內向做出決定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核實情況后的20個工作日內,將核實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發現將礦業權人列入異常名錄或嚴重違法名單存在錯誤的,應當自查實之日起20個工作日予以更正。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要加大對列入異常名錄和嚴重違法名單的礦業權人勘查開采活動的監督管理。對列入異常名錄的,每年實地核查至少1次;對列入嚴重違法名單的,每年實地核查至少2次。

  第三十一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國土資源專項資金審批、國土資源領域工程招投標、國有土地出讓、礦業權申請審批、授予榮譽稱號等工作中,將礦業權人勘查開采信息公示結果作為重要考量因素,對礦業權人被列入異常名錄的應依法予以限制,對礦業權人被列入嚴重違法名單的應依法予以禁入。

  礦業權人被列入異常名錄或嚴重違法名單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其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處罰。

  第三十二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要加強礦業權人勘查開采公示信息平臺與有關行業部門、地方政府信用平臺的對接,實現與社會信用建設相關部門和單位的信息互聯互通,及時通過網絡平臺和文件告知等形式向相關部門和單位通報有關情況,實現對礦業權人勘查開采公示信息的即時檢索查詢。

  地方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抽查工作的安排,積極與相關部門開展聯合抽查。

  第三十三條 礦業權人認為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信息公示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四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未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履行職責的,由上一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本地的具體實施辦法。

  地熱、礦泉水和建筑用砂石、黏土礦,原則只填報附件2中的一、二部分內容,具體由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出填報要求。

  第三十六條 礦業權人勘查開采信息公示情況,可通過信息公示系統查詢、打印。本辦法實施后,礦業權審批不再要求礦業權人提交年檢合格的年度報告。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在推進信息公示系統建設和業務培訓基礎上,2016年部、省兩級先行啟動試點,2017年在市、縣全面推開。自 2017年1月1日起,《國土資源部關于進一步規范礦產資源勘查年度檢查的通知》(國土資發〔2010〕180號)、《國土資源部關于進一步完善礦產開發利用年度檢查工作的通知》(國土資發〔2012〕64號)和《國土資源部辦公廳關于做好礦產資源勘查和開發利用年度檢查信息網上報備工作的通知》(國土資廳函〔2012〕1178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