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減免辦法
(2000年6月6日國土資源部國土資〔2000〕174號公布)
第一條 為鼓勵礦產資源勘查開采,根據《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和《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及其配套法規取得探礦權、采礦權的礦業權人或探礦權、采礦權申請人,可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向探礦權、采礦權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機關)申請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的減繳或免繳。
第三條 在我國西部地區、國務院確定的邊遠貧困地區和海域從事符合下列條件的礦產資源勘查開采活動,可以依照本規定申請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的減免:
(一)國家緊缺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
(二)大中型礦山企業為尋找接替資源申請的勘查、開發;
(三)運用新技術、新方法提高綜合利用水平的(包括低品位、難選冶的礦產資源開發及老礦區尾礦利用)礦產資源開發;
(四)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認定的其他情況。
國家緊缺礦產資源由國土資源部確定并發布。
第四條 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的減免按以下幅度審批。
(一)探礦權使用費:第一個勘查年度可以免繳,第二至第三個勘查年度可以減繳50%;第四至第七個勘查年度可以減繳25%。
(二)采礦權使用費:礦山基建期和礦山投產第一年可以免繳,礦山投產第二至第三年可以減繳50%;第四至第七年可以減繳25%;礦山閉坑當年可以免繳。
第五條 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的減免,實行兩級審批制。
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的減免,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審批,并報國務院財政部門備案。
省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和省級以下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采礦許可證的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的減免,由省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審批。
省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將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的批準文件報送上級登記管理機關和財政部門備案。
第六條 申請減免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的礦業投資人,應在收到礦業權領證通知后的10日內填寫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減免申請書,按照本法第五條的管轄規定,報送礦業權登記管理機關審批,同時抄送同級財政部門。礦業權登記管理機關應在收到申請后的十日內作出是否減免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憑批準減免文件辦理繳費、登記和領取勘查、采礦許可證手續。
第七條 本辦法頒發以前已收繳的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不辦理減免返還。
第八條 本辦法原則適用于外商投資勘查、開采礦產資源。但是,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勘查開采礦產資源遇有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的,在不可抗力期間可以申請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減免。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