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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管理條例

發布時間:2012-03-20 【字體大小:

(2004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加強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以下簡稱保護性礦種)的管理,做到合理開采、綜合利用、有效保護,維護礦業秩序,促進礦業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保護性礦種,是指由國務院確定并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計劃批準開采的鎢、錫、銻、離子型稀土、黃金。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經依法審批的保護性礦種礦產資源的開采和保護性礦種礦產品的選冶、收購、運輸、銷售等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對黃金礦種的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對保護性礦種的管理實行統一規劃、總量控制、規范經營、重點保護的原則。
  第五條 省有關行業管理部門根據全省礦產資源總體規劃編制保護性礦種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并報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保護性礦種的保護工作,依法維護本行政區域內的礦業秩序,保障保護性礦種的合理開發利用。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保護性礦種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的組織實施工作統一進行監督管理。
  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行業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有關保護性礦種的管理工作。
  第八條 開采保護性礦種礦產資源和選冶保護性礦種礦產品,應當采取科學、安全、合理的新工藝、新方法、新技術,禁止破壞、浪費資源和破壞、污染環境。
  第九條 開采保護性礦種礦產資源必須符合保護性礦種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
  第十條 保護性礦種實行總量控制。開采保護性礦種的礦山企業根據國家和省下達的年度開采總量控制指標組織生產,不得超總量控制指標生產,不得將開采總量控制指標轉讓給他人。
  第十一條 開采保護性礦種的礦山企業在進行生產前,應當編制年度開采計劃,并報礦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未經礦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準,礦山企業不得壓覆保護性礦種礦床。
  開采保護性礦種的礦山企業應當填報年度基層礦產儲量表,其儲量核銷必須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查,報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核準。
  第十三條 開采保護性礦種的礦山企業必須依法制定和組織實施環境治理方案,造成地質環境、耕地、林地破壞和水土流失的,按照誰開采誰治理的原則進行治理。
  第十四條 保護性礦種的選冶礦生產計劃應當與采礦生產計劃相銜接,按照方便生產、有利管理的原則,統一規劃,合理布局。
  第十五條 保護性礦種的選冶礦生產企業不得選冶無采礦許可證的單位、個人采出的礦產品。
  第十六條 保護性礦種的選冶礦生產企業,應當定期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及有關行業管理部門報送選冶礦生產數量、產品流向等資料。
  第十七條 保護性礦種的礦產品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由指定的收購單位統一收購,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開采者及選冶者不得向非指定的收購單位銷售保護性礦種的礦產品。
  第十八條 指定的收購單位不得收購無采礦許可證和無計劃開采憑證的單位、個人采出的保護性礦種的礦產品。
  指定的收購單位收購保護性礦種的礦產品應當公平交易,不得壓級壓價收購。
  禁止指定的收購單位以承包、租賃等方式轉讓經營權。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工商、稅務等有關部門,加強對保護性礦種礦產品進入流通領域的監督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運輸、銷售無采礦許可證和無計劃開采憑證開采的保護性礦種的礦產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礦區加強對運輸、銷售保護性礦種礦產品行為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從事保護性礦種礦產品銷售的單位,應當到所在地稅務機關申請稅務登記手續,憑稅務登記證件,向所在地的稅務機關申請領購銷售發票和申請開具資源稅證明。
  任何單位不得銷售或者收購無銷售發票和未開具資源稅證明的保護性礦種礦產品。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超開采總量控制指標進行保護性礦種生產或者將保護性礦種開采總量控制指標轉讓給他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壓覆保護性礦種礦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罰款:
  (一)選冶礦生產企業選冶無采礦許可證的單位、個人開采的保護性礦種礦產品的;
  (二)指定的收購單位收購無采礦許可證和無計劃開采憑證的單位、個人開采的保護性礦種礦產品的;
  (三)銷售無采礦許可證和無開采計劃憑證開采的保護性礦種礦產品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運輸無采礦許可證和無開采計劃憑證開采的保護性礦種礦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運輸,對運輸人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負責保護性礦種監督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共生、伴生的保護性礦種,其礦產品的運輸、收購、銷售適用本條例。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