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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礦產資源開采管理條例》

發布時間:2005-08-23 【字體大?。?a onclick="doZoom(16)" style="cursor:hand">大
江西省礦產資源開采管理條例
(1999年10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有 效 性】有效
    【法規名稱】江西省礦產資源開采管理條例
    【頒布部門】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頒布時間】19991027
    【實施時間】20000101
    【正 文】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35號
    《江西省礦產資源開采管理條例》已由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于1999年10月23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9年10月27日
(1999年10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礦產資源開采的管理,保護礦產資源和環境,維護礦產資源開采秩序,促進礦業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采礦產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于國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經批準并辦理登記,領取采礦許可證,成為采礦權人后才能開采。
    采礦權實行有償取得的制度。有償取得的采礦權可以依法轉讓、抵押。
    開采礦產資源、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資源稅、資源補償費、采礦權使用費和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采礦權價款。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占或者破壞礦產資源。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包括地區行政公署,下同)應當加強礦產資源的保護工作,依法維護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維護采礦權人的合法權益,保障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和礦區的生產、工作秩序。
    第五條 開采礦產資源應當貫徹可持續發展戰略,實行統一規范、合理開采、綜合利用和有效保護的原則。開采礦產資源應當保護資源,節約用地,防止水土流失,防治地質災害,保護生態環境和保障安全生產。
    第六條 全省礦產資源開發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并征求省人民政府計劃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礦產資源開發規劃,應當根據國家分配給本省的礦產資源編制作出統籌安排,合理劃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開發礦產資源的范圍。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開采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礦產資源開采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礦產資源開采的審批登記

    第八條 開采下列礦產資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并頒發采礦許可證:
    (一)國務院《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礦產資源;
    (二)鈦、釩、鉍、汞、寶石、玉石;
    (三)礦區范圍跨地(市)行政區域的礦產資源。
    前款第(三)項不包括依法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的礦產資源。
    第九條 開采下列礦產資源,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并頒發采礦許可證:
    (一)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以外的,可供開采的礦產儲量規模為小型的礦產資源;
    (二)礦區范圍跨縣(市、區)行政區域的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三)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審批登記的礦產資源。
    前款第(一)項不包括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第(三)項不包括依法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審批登記的礦產資源。
    第十條 開采本行政區域內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縣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并頒發采礦許可證。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在審批發證后,應當逐級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采礦權申請人在提出采礦權申請前,應當持經批準的地質勘查儲量報告,按審批權限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劃定礦區范圍,登記占用儲量。礦區范圍劃定后,在礦區范圍預留期內,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不再受理新的采礦權申請。
    礦區范圍預留期為:大型礦山不超過3年,中型礦山不超過2年,小型礦山不超過1年。
    第十三條 采礦權申請人應當在礦區范圍預留期內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礦山建設項目立項和企業設立手續,并編制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
    采礦權申請人在礦區范圍預留期內不能完成前款規定事項,并辦理采礦權申請登記手續的,視為自動放棄采礦權申請,原劃定的礦區范圍不再保留。
    第十四條 采礦權申請人申請辦理采礦許可證時,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登記書;
    (二)礦區范圍圖;
    (三)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
    (四)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個體營業按照;
    (五)具有與礦山建設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專業技術人員和設備條件的證明材料;
    (六)申請由國家出資探明礦產地的采礦權的,還應提供采礦權評估確認的有關材料;
    (七)經批準的礦山企業占用儲量登記表;
    (八)經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和水土保持方案;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資料。
    開采經營性的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礦產儲量規模為小型的砂、石、粘土,只需提供前款第(一)、(二)、(四)、(七)、(八)項規定的資料和相應的開采方案。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淘金和開采地下礦產資源的,經河道主管部門批準后,才能辦理采礦審批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采礦權申請之日起4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準予登記的,采礦權申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繳納采礦權使用費、采礦登記費和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采礦權價款,辦理登記手續,領取采礦許可證。逾期不辦理的,視為放棄申請。不予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向采礦權申請人說明理由。
    采礦權使用費、采礦登記費和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采礦權價款,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繳納和管理。
    采礦權使用費和采礦權價款的減繳或者免繳,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按礦山建設規模確定,大型以上的不超過30年;中型的不超過20年;小型的不超過10年。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采礦的,采礦權人應當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30日前,到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延續登記手續。
    采礦權人逾期不辦理延續登記手續的,采礦許可證自行廢止;未辦理延續登記繼續采礦的,按無證采礦處理。
    第十七條 登記管理機關在頒發采礦許可證后,應當通知礦區范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h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內,對礦區范圍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據采礦權人的申請,組織埋設界樁或者設置地面標志。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破壞或者擅自移動礦區范圍界樁或者地面標志。
    第十八條 采礦權人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采礦許可證變更登記和占用礦產儲量變更登記手續,并依照有關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變更登記手續:
    (一)變更礦區范圍的;
    (二)變更主要開采礦種的;
    (三)變更開采方式的;
    (四)變更礦山企業名稱的;
    (五)經依法批準轉讓采礦權的。
    按基本建設程序進行的礦山改建、擴建項目,如發生前款第(一)、(二)、(三)項內容變更的,應當按新建項目進行采礦登記。
    第十九條 采礦權人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或者有效期屆滿,停辦、關閉礦山的,應當自決定停辦或者關閉礦山之日起30日內,持下列資料到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采礦許可證注銷登注記手續:
    (一)礦產儲量注銷報告及儲量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
    (二)停辦或者關閉礦山前采掘工程進行情況及不安全隱患的說明;
    (三)尾礦處理、水土保持等環境保護情況。
    第二十條 采礦權可以通過招標投標的方式有償取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權限確定招標的礦區范圍,發布招標公告,提出投標要求和截止日期。
    負責招標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組織評標,采取擇優原則確定中標人。中標人按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繳納費用后,辦理登記手續,領取采礦許可證,成為采礦權人,并履行標書中承諾的義務。

第三章 礦產資源的開采

    第二十一條 采礦權人領取采礦許可證后,中型以上礦山在2年內,小型礦山在1年內,應當進行建設或者生產。逾期不進行建設或者生產的,原發證機關有權收回采礦許可證;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建設或者生產的,可以在期滿30日前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延期申請。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準予延期或者不予延期的決定。
    第二十二條 采礦權人必須按照采礦許可證規定的開采范圍和期限從事開采活動。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他人依法設立的礦區范圍內采礦。
    第二十三條 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采取合理的開采順序、開采方法和選礦工藝。開采回采率、采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應當達到礦山設計要求,無礦山設計要求的,應當達到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核定的指標。在開采主要礦產的同時,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伴生礦產應當綜合回收;對暫不能綜合回收的尾礦,應當采取有效的保護措施。
    禁止采取破壞性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
    第二十四條 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有關土地管理、勞動安全、水土保持和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因礦山生產污染環境,毀壞土地、水土保持設施的,采礦權人應當按有關規定因地制宜地回填復墾、植樹種草,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負責恢復和治理;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損失。
    禁止采用小混汞碾、小氰化池、小冶煉等嚴重污染環境的方法生產礦產品。禁止開采或者毀壞預留的安全礦柱、巖柱。
    第二十五條 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保持地質環境和地質遺跡,防止引發地質災害。
    因采礦造成地質環境破壞或者引發地質災害的,采礦權人應當及時向當地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告,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災害擴大,并負責恢復和治理;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二十六條 采礦權人因故需中途歇業6個月以上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提出歇業申請,經審查同意后,辦理歇業手續。但歇業時間最長不得超過1年。歇業期間采礦權人保留采礦權并承擔保護礦產資源等相應義務。歇業時間滿1年又不提出開業申請的,按停辦礦山處理。

第四章 采礦權的轉讓、抵押及礦山企業的承包、租賃經營

    第二十七條 采礦權的轉讓,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辦理轉讓審批手續。
    第二十八條 采礦權抵押應當簽訂抵押合同。抵押雙方當事人應當在簽訂抵押合同之日起30日內,憑采礦許可證和抵押合同到頒發采礦許可證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辦理采礦權抵押登記手續。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采礦權抵押時,其礦區范圍內的采礦設施和相關地質資料隨之抵押。
    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償債務或者在抵押合同有效期間宣告解散、破產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拍賣、變賣采礦權,抵押權人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如果抵押權人符合采礦權申請人條件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采礦權轉讓的規定,辦理采礦權轉讓手續,成為采礦權人。
    第二十九條 采礦權人將礦山企業承包、租賃給他人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并投入采礦生產滿3年;
    (二)采礦權屬無爭議;
    (三)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具有與采礦規模相適應的資金、技術條件;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繳納資源稅、資源補償費、采礦權使用費和采礦權價款等各項費用;
    (五)按采礦審批登記的礦產開發利用方案進行開采和生產;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礦山企業承包、租賃經營應當報頒發采礦許可證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核批準。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承包或者租賃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復。
    第三十條 承包人、承租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開采礦產資源,違反規定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承包人、承租人不得轉包、轉租。
    第三十一條 采礦權人未經批準采用承包、租賃經營方式開采礦產資源的,視為擅自轉讓采礦權。
    采礦權人不得在采礦許可證確定的礦區范圍內將礦山企業承包或者租賃給兩個以上主體經營。

第五章 礦產資源開采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開采礦產資源,必須加強對礦石損失、貧化的管理,建立礦產儲量管理臺賬制度。采礦權人應當在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礦產儲量變動情況,按礦產儲量登記統計管理權限分別報省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縣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查。有關主管部門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查后,再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采礦權人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保護地質環境以及履行其他法定義務的情況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采礦權人應當接受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采礦權人應當如實報告并按規定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和阻撓。
    采礦權人應當填報統計資料,按時將礦產資源開采利用情況年度統計報表和年度報告送當地地質礦產主管部門。
    第三十四條 采礦權人在停辦、關閉礦山時,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完成勞動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工作;采礦權人不按規定完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或者達不到要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組織完成,所需費用由采礦權人承擔。
    第三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可以按國家有關規定向重點礦山企業或者礦山企業集中的地區派出礦產督察員。礦產督察員有權向采礦權人了解有關礦產資源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查閱有關資料,或者進入現場進行檢查。采礦權人應當如實報告有關情況,提交有關資料。
    礦產督察員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工商、稅務等有關部門加強對礦產品進入流通領域的監督管理。
    禁止無證開采的礦產品進入流通領域。銷售礦產品的礦山企業,應當持有采礦許可證。無采礦許可證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收購其產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有權在礦區對無采礦許可證銷售礦產品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國家統一收購的礦產品,任何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收購;開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單位銷售。
    第三十七條 在建設鐵路、工廠、水庫、城市水源地、輸油管道、輸電線路、通訊線路、高速公路和各種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設單位必須向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了解擬建工程所在地區的礦產資源分布和開采情況。未經依法批準,建設項目不得壓覆重要礦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無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責令停止開采、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20%至50%的罰款。
    無采礦許可證開采礦產資源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采取封閉井口、查封采礦設備和工具的強制措施。
    單位和個人進入他人依法設立的礦區范圍內采礦的,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罰。
    將無證開采的礦產品運出礦區的,沒收礦產品,可以并處運出的礦產品價值5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超越批準的礦區范圍采礦的,責令退回本礦區范圍內開采,賠償損失,沒收越界開采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0%至30%的罰款;拒不退回本礦區范圍內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吊銷采礦許可證。
    第四十條 開采回采率、采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連續3年達不到礦山設計要求或者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核定的指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相當于礦產資源損失價值10%至50%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采礦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開采礦產資源造成礦山地質環境破壞或者引發地質災害未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災害擴大和進行恢復、治理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采礦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未經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準擅自將礦山企業承包、租賃給他人開采礦產資源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采礦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法決定,但其中吊銷采礦許可證的行政處罰,由發證機關依法決定。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按職責范圍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 依照本條例應當由有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而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有權責令改正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逾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有關執法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的礦山地質環境,是指因開發礦產資源所涉及的地層構造、巖石、土壤、地下水、地形地貌等要素的總體。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